蒋丽丽律师亲办案例
因达到退休年龄被劝退,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来源:蒋丽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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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XX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5民初1446号

  原告:韦XX,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林县。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男,XX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任厂内司机岗位。2013年7与2日原告因故辞职,后于2013年9月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原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任洗矿部司机工作。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安排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8月,在原告年龄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之际,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同意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否则,等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将无法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也得不到任何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话信以为真,担心在自己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没有工资无法维系今后生活,迫于无奈根据被告的要求提出了辞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权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被告从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此被告故意欺骗不懂法的原告,使原告对于自己的权益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因此,提出辞职。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韦XX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在申请离职期间未按规定出勤交接,连续旷工数十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自离行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31日原告韦XX以退休年龄到期以及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鉴于韦XX年纪已高,行动不便,开铲车经常出错,处于安全考虑,同意其离职申请。韦XX入职后,被告曾多次要求购买社保,韦XX强烈拒绝购买,理由是家庭困难,扣掉社保后,工资更少,来被告公司上班前都没有购买社保,现离退休只有六年了,即使购买社保,退休了也不能享受退休金,于是便书面请求放弃购买社保,被告同情韦XX,把应缴的社保费用作为补贴给韦XX。故韦XX的情形也不适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原告称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XX于2011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矿场铲车司机,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韦XX曾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不变。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原告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2017年9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7日公司副总经理韦XX曾与原告谈话的录音,录音中有“按照你这个工种是55岁退休”、“韦XX:你看这个协议,要看吗,看没有什么问题你就签字啦。韦XX:上次你叫我签的那张呢?韦XX:那个就离职办手续,交接单,你领安全帽、工具呀。”等内容。从录音对话的语境及内容上可以认定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公司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公司告知原告,根据原告的情况将无法获得养老保险,公司承诺在退休后继续聘用原告并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注明为退休。被告同意申请人的离职申请,并提出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未同意也未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1.6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仲裁裁决确认韦XX与被告xx公司从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对上述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但从原告与被告经理韦XX的录音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离职申请书系在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并且被告承诺给予继续聘用其工作以及给予一定补偿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交辞职申请书的,原告离职后,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被告也没有补偿原告。故原告并非主动辞职,而是与被告协议后才作出辞职申请的,应认定为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应视为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581.62元,根据以上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3年11个月,应支付4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81.62元×4个月=10326.4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原告也承认系其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虽然原告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超过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从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326.48元;

  三、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XX

  人民陪审员  甘XX

  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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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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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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